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又返回,算逃逸吗?
原标题: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又返回,算逃逸吗?
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阮 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李晓云
本期主题: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激增,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在所难免。部分驾驶人在事故后因恐慌、逃避责任等原因短暂离开现场,事后又主动返回处理,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本期“举案说法”将结合典型案例,剖析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厘清影响量刑的因素,为公众提供明晰的法律指引。
典型案例:2023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岑某某不幸身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前往某村找其丈夫梁某某,随后李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并与梁某某一同返回到事故现场。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岑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岑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车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2.57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主持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何认定?
阮 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而非单纯物理上离开现场。即使肇事者事后返回或赔偿,也不影响“逃逸”的成立,只要其离开时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本案中,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救助伤者、报警),而是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前往他处寻求丈夫帮助,客观上已构成脱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延误了救治时机,且无证据证明其离开系因紧急避险或合理事由。尽管其后续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返回,但李某某离开时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已经阻断了及时救助及事故处理。因此,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法定情形,构成“逃逸”加重情节。
主持人:自首与认罪认罚如何影响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阮 磊:自首与认罪认罚是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但二者适用需符合严格条件。本案中,李某某在离开现场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如实供述”的要求,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此外,李某某在审判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进一步从宽处理,结合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法院最终在“逃逸”加重情节的法定刑基础上,将刑期降至二年八个月。也就是说,自首与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受案件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影响。本案中,李某某虽因“逃逸”面临3年以上刑罚,但因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叠加,才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主持人:民事赔偿能否完全抵消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阮 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民事赔偿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赔偿损失可影响量刑,但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法益,赔偿仅弥补经济损失,无法消除行为对生命权的剥夺和社会秩序的破坏。同时,赔偿也需要体现“充分性”和“主动性”。若赔偿金额显著低于实际损失,或拖延至审判阶段才支付,法院可能不予从轻。本案中,李某某的赔偿行为虽无法免除刑罚,但结合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成为了降低刑期至二年八个月的重要因素。民事赔偿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但不能“以赔代刑”;积极赔偿与认罪悔罪相结合,方能在法律框架内争取最优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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