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对承诺给予好处的默认
【典型案例】
甲,中共党员,2000年2月至2010年1月,甲担任省属企业A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向A公司长期供应石油焦业务提供帮助,乙获取巨额利润。其间,甲向乙提出帮助“照顾”其妻甲1、其女甲2的日常生活。同时,甲也告诉甲1、甲2,其给乙帮了很多忙,有任何事情都可以去找乙解决。此后,乙为甲1、甲2在装修房屋、购置家具家电、配备车辆司机、日常花销等方面,累计花费358.74万元,甲对此均知情。
2010年1月至2019年4月,甲被调整至另一省属企业B公司担任党委书记、董事长。其间,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继续为乙实际控制的公司长期承接并经营B公司氧化铝、铝锭供销业务提供帮助,乙获取巨额利润。2017年以来,乙多次宴请甲,甲1、甲2以及乙的女儿乙1、乙2均参与其中。每次席间乙都会当众向甲承诺,已为甲2准备了2000万元,在适当的时候甲可随要随取、即时兑现,以感谢甲对其长期关照。甲对此笑而不语。
【分歧意见】
本案对甲收受358.74万元的行为涉嫌受贿罪没有争议,但乙向甲承诺给予2000万元时甲笑而不语,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对乙承诺给予的2000万元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只是“笑而不语”,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的目的。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虽“笑而不语”,但能够反映其主观上明知乙欲对其行贿2000万元,结合甲乙二人长期的交往习惯和甲为乙谋取巨额利益的事实,可以推定甲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了巨额利益,由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客观原因,致使甲收受乙2000万元未得逞,故应认定受贿未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乙双方具有行受贿的合意
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长期为乙谋取巨额利益,甲视乙为“提款机”,并默许纵容近亲属长期索要、收受乙财物累计达358万余元。在此过程中,尽管甲不清楚具体数额,但甲从一开始就让乙“照顾”其近亲属日常生活,再到案发前和乙等人对账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充分反映甲对其利用近亲属收受乙财物的高度认可。
除了已经收受的358万余元,甲亦具有收受乙2000万元的故意。一是双方对承诺均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乙作出上述承诺系在其长期受甲关照,并获取巨大利益的基础之上,具备“知恩图报”给予财物的主观动机,该承诺并非随意“客套”,而是乙经过深思熟虑后反复多次提出,充分表明其“诚意”;甲“笑而不语”,但从未明确表示拒绝,结合其与乙长期交往以来的习惯和前期权钱交易的方式,反映出其以默认的方式与乙达成行受贿合意,能够推定甲具有受贿故意。二是乙的承诺具有可实现性。行受贿双方主观动机的沟通交流应当表意明确,这种明确性一般体现为明确的数额和行为规划,如贿金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保障措施等具体内容。案例中行贿人供述及多方证言证明,行贿方的意思表示不是“说说而已”,而是达到双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的程度。对甲而言,其清楚知道乙在其关照下获取巨额利益,认为乙对其进行巨额利益输送也理所当然,甲1、甲2长期从乙处随要随取财物对此予以印证。从客观上看,对于2000万元,在案证据证实乙愿意给付且能够履行,乙所控制的银行账户资金充裕,具备履行承诺的能力,具有可实现性。
二、甲已收受的部分与尚未到手的2000万元不是孤立存在,而具有延续性
受贿犯罪具有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的复合型特征,准确判断罪名成立与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综合认定。
一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长达约二十年的权钱交易中,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乙谋取了巨额利益,“本人出面谋利,家属背后收钱”成为甲乙交往的特定模式,甲成立受贿罪的先决条件已经具备。二是行为人收受财物。先是甲默许其近亲属收受乙358万余元财物,后甲对乙承诺要给予其亲属2000万元自始至终是明知。从行为交易性看,乙在甲帮助下获利远远超过2000万元,“产出比”符合逻辑常理;从行为连续性看,实际收受的358万余元与尚未收受的2000万元之间是连续的收受财物行为,均系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乙谋利的对价,均属对甲职务行为的收买,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只不过358万余元既遂,2000万元未遂,具有刑事可罚性。三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性。控制性是受贿犯罪既遂与否的关键标准。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应同时具备着手实行犯罪和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条件。本案中,乙、甲对2000万元虽未约定具体交付时间、地点和支付方式,但不可否认系双方基于一个故意的连续收送行为。甲因被监察机关调查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对2000万元并未实际获取或控制占有,属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三、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中,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乙谋取利益,乙多次承诺适当时给予甲2000万元并具备履行能力,甲对此明知,这些事实有甲1、甲2、乙、乙1、乙2等证言证实;此外,甲任职的国有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证言,乙实际控制公司与甲任职公司承接项目的合同,乙本人及其实际控制公司的银行账户查询、营利情况财务审计、冻结银行存款手续等书证,对该事实也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依法获取,且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田亮 作者单位:甘肃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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