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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直接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既遂 ?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党组书记、主任冯建国案说起

2024-09-25 09:0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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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石嘴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围绕冯建国案有关问题进行研讨。杨向峰 摄

  特邀嘉宾

  姚 涛 石嘴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高 峰 石嘴山市纪委监委第四审查调查室干部

  周小龙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王 珏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编者按

  本案中,2017年,马某某请冯建国为白某在职称晋升上提供帮助,并送给冯建国3万元,后冯建国向白某所在学校校长王某某打招呼,王某某未予办理,冯建国此行为如何定性?辩护人提出,冯建国没有收取麻某某100万元行贿款的行为,赵某某最终也未将该笔款项交给冯建国,冯建国不构成受贿,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冯建国,男,2002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石嘴山市委宣传部副部长,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书记、局长,石嘴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等职。案发前系中共石嘴山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

  受贿罪。2009年至2021年10月,冯建国利用担任石嘴山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石嘴山市委宣传部副部长,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06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09年,老板马某某打算购买甲公司开发的石嘴山市A小区的一套房产,因房源紧张等因素未能买上,便请冯建国帮忙购买。后冯建国通过给时任甲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打招呼,帮马某某和自己在A小区各购买了一套房产。2010年9月,冯建国让马某某为其垫付购买A小区房产的定金10万元,至案发冯建国未归还。2017年,马某某请冯建国为白某在教师职称晋升上提供帮助,送给冯建国现金3万元,冯建国予以收受,并向白某所在学校校长王某某打招呼请其在白某职称评定上予以关照,王某某未予办理。

  2021年5月,冯建国欲帮助其妻哥赵某某(另案处理)承揽B生态修复项目工程,让赵某某挂靠乙公司进行投标。赵某某未告知冯建国自己无暇承揽工程的实情,便让乙公司实际控制人麻某某投标该工程并负责实际施工,在冯建国的协调下,乙公司顺利中标了B生态修复项目工程。2021年10月,赵某某向麻某某提出送给冯建国好处费,麻某某和赵某某商议后,决定通过赵某某送给冯建国100万元。当晚,赵某某将其代为收受100万元贿赂的实情告知了冯建国,冯建国对赵某某收受该100万元不排斥不反对,未提出将该100万元归还麻某某,只是斥责赵某某这样收钱的方法不隐蔽、不安全,赵某某遂让家属将该笔款项存于银行,等过段时间再找个合适的方式交给冯建国。后因冯建国和赵某某先后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该100万元至案发仍在赵某某处,冯建国对此知情。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12月8日,石嘴山市纪委监委对冯建国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2月28日,决定对冯建国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5月30日,石嘴山市监委将冯建国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经石嘴山市纪委常委会会议讨论、石嘴山市委常委会会议同意,并由石嘴山市委按程序报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意,由自治区纪委报自治区党委常委会2022年8月19日会议审议批准,决定给予冯建国开除党籍处分;由石嘴山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2年7月25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冯建国涉嫌受贿罪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10月2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冯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马某某请冯建国为白某在职称晋升上提供帮助,并送给冯建国3万元,后冯建国向白某所在学校校长王某某打招呼,王某某未予办理,冯建国此行为如何定性?

  姚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与直接受贿有以下两方面的区分,一是利用的职权不同,直接受贿是利用行为人本人的职权;而斡旋受贿系行为人通过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使,其利用的是职权及工作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人及被转请托人的身份均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不同,直接受贿中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不受正当与否的限制;而斡旋受贿中则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马某某请冯建国为白某在职称晋升上提供帮助,送给冯建国3万元,冯建国予以收受,并向白某所在学校校长王某某打招呼请其在白某职称评定上予以关照,王某某未予办理。对于该起事实,有观点认为冯建国系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金。我们未采纳该观点,冯建国构成斡旋受贿。

  第一,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冯建国接受马某某的具体请托,收受其3万元,并向王某某打招呼,为其谋取利益已进入实施阶段。

  第二,实践中,斡旋受贿具体犯罪形态存在多种情况,存在斡旋事项得以实现,也有斡旋被拒绝没有实现等情形。从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关系分析,斡旋受贿中的权钱交易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非基于被斡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犯的是行为人自己的而非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交易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实施斡旋行为被拒绝没有实现的,不影响斡旋受贿既遂的认定。本案中,冯建国收受马某某3万元,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王某某打招呼,请其在白某职称评定上予以关照,虽然王某某最终未予办理,但冯建国实施的斡旋行为已经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论处。

  冯建国让马某某为其垫付房产定金10万元,马某某辩称该10万元系借款,该起事实如何认定?

  高峰:经查,2009年,马某某打算购买石嘴山市A小区的一套房产,因房源紧张等因素未获得购房名额,请冯建国帮忙购买。后冯建国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通过向崔某某打招呼,帮马某某和自己在A小区各购买了一套房产。根据崔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A小区房产房源紧张,其系基于冯建国的请托才帮助马某某和冯建国购买该小区房产,证实冯建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马某某谋取利益。2010年9月,冯建国让马某某为其垫付购买A小区房产的定金10万元,马某某辩称该10万元系借款。我们经分析研讨,认为该10万元系贿赂款。

  从主观上看,根据冯建国供述,其认为帮马某某购买了A小区房产,马某某为其垫付的10万元是给他的好处费,故一直未还,表明其存在受贿故意。根据马某某证言和案件事实,冯建国在买房一事上对其提供了帮助,后让其先垫付10万元定金,其虽向冯建国索要过该10万元,但经冯建国推托后,十余年里便不再向其索要。并且,2017年马某某想通过冯建国为白某在评定职称时提供帮助,又送给冯建国现金3万元。这也表明,马某某知道冯建国已把该10万元当做了送给他的好处费,双方长期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从客观上看,相关证据证明,冯建国未就该10万元向马某某出具借条或者约定还款日期,且具有还款能力而长期未归还,马某某对此表示默认,冯建国具有非法占有该10万元的故意和行为。

  姚涛:冯建国利用职权为马某某购买房屋提供帮助,并让马某某为其垫付10万元,客观上实现了对该10万元的控制,综合主客观因素,冯建国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虽然马某某称该10万元系借款,但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案中,马某某与冯建国从未约定过借款期限及利息,且马某某长达十余年里不向冯建国索要,不具有正常借贷关系特征。并且在2017年,马某某请托冯建国为白某在职称评定事项上提供帮助,送给冯建国3万元,虽然冯建国最终未能办成此事,但马某某也未向其要回该3万元,也未再提及此前的10万元,表明马某某对冯建国占有该13万元均予以了认可,马某某虽辩称该10万元系借款,但与其和冯建国之间的长期权钱交易关系事实不符。因此,应将该10万元计入冯建国的受贿数额。

  辩护人提出,冯建国没有收取麻某某100万元行贿款的行为,赵某某最终也未将该笔款项交给冯建国,冯建国在该起事实中不构成受贿,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周小龙:检察机关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经查,赵某某系冯建国的妻哥,二人在经济上常有往来,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系冯建国的特定关系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通谋”,一般包括事前通谋、事中通谋和事后通谋三种情形。比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请托人为表示感谢将贿赂款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收受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上述三种情形均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共同受贿。

  本案中,2021年5月,冯建国欲帮助赵某某承揽B生态修复项目工程,让赵某某挂靠乙公司进行投标。赵某某未告知冯建国自己无暇承揽工程的实情,让乙公司实际控制人麻某某投标该工程并实际负责施工,在冯建国的协调下,乙公司顺利中标了B生态修复项目工程。相关证据证明,虽然冯建国和赵某某没有事先共谋通过帮助乙公司承揽工程收受贿赂,但冯建国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公司获取工程后,赵某某向麻某某提出送给冯建国好处费,麻某某和赵某某商议后,决定通过赵某某送给冯建国100万元,赵某某收受麻某某所送100万元贿赂款又告知冯建国上述情况,此时冯建国即认识到该100万元是其此前职务行为的对价,理应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若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表明冯建国对收受麻某某财物持反对、否定的态度,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根据冯建国供述,他只是斥责赵某某收受该100万元贿赂的方式太直接、不隐蔽,但未要求赵某某退还财物或者上交组织,表明其对赵某某收受的100万元贿赂款具有占有故意,赵某某遂让家属将该笔款项存于银行等过段时间再找个合适的方式给冯建国,因冯建国和赵某某先后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该100万元至案发仍在赵某某处,冯建国对此知情。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综上,应认定冯建国与特定关系人赵某某之间具有事后通谋受贿的意思表示,结合客观行为,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本案中,冯建国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共计706万元,为何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

  王珏:经审理查明,冯建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70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对冯建国量刑时,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几点:第一,冯建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第二,冯建国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冯建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第四,案发后冯建国退缴全部赃款,且主动预交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最终,法院综合冯建国的犯罪数额、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立功表现等,以冯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冯建国认罪服判。(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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