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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并收钱是否构成受贿

2025-01-15 09:16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内容提要】

  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并收受财物的情形,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紧扣受贿罪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握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精准认定处理,防止放纵腐败犯罪。

  【基本案情】

  赵某,H省某国有C银行副行长,负责私营企业在C银行的贷款审批事宜。李某,H省A齿轮公司(民营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H省B机械设备公司(民营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3月至2023年5月,李某以A公司名义向C银行申请多笔贷款,赵某均审核同意。其间,赵某应其朋友崔某请托向李某打招呼,使A公司降低对B公司的资质审核要求,将B公司纳入A公司轴承合格供应商名单,并在赵某的要求下,A公司在有其他更好供货渠道的情况下,仍优先选择B公司向其供应轴承。崔某为感谢赵某帮助,先后送给赵某好处费共计60万元。截至案发,除去正常经营支出,崔某承接A公司轴承业务获利2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赵某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的行为为请托人崔某谋取利益并收钱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李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赵某利用李某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普通受贿)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赵某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实质解释角度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赵某在贷款业务审批方面对A公司形成职务制约关系,赵某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赵某自身职务行为带来的现实约束力,本质上是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公权力的体现,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赵某同时收受了请托人崔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构成要件分析,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收受型普通受贿罪,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财物的情况下,已经具备了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关键是判断是否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

  一、通过具有职务制约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其中后者包括隶属、制约和上下级关系。无论具体表现为何,最终都是在本人职权的作用下由本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自身职务便利,笔者认为,关键是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制约关系,如果具有,也应当属于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具体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有时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在这种制约关系下,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力是单向、直接的,足以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和选择自由,被利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支配下完成受贿的工具,应当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自身职务行为带来的现实约束力,是其职权的直接或自然延伸,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当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与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同样性质,只不过被利用的对象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从非国家工作人员角度看,其业务开展取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职权,从国家工作人员角度看,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相比,其职务的制约力更强,更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自身职务便利。

  二、对职务制约关系的具体判断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对受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为实质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具体事项正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内。比如,非国家工作人员正在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需负责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审核竞标企业资质,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具体办理事项正求助于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内审批,国家工作人员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非常强,此时,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会尽力去办,否则将承担对自身不利的后果。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受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制约、影响程度非常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自身职权的直接或自然延伸。

  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暂时没有具体事项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内,但国家工作人员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监督、制约关系。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行政管理通常是指政府管理,比如,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对私企老板的管理等。该款是一种推定承诺谋取利益的情形,目的是将受贿犯罪与人情往来等进行区分,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情形推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认定为受贿罪。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暂时没有具体事项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内,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受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影响程度,能否达到刑法意义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参照该款规定精神处理,即当国家工作人员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管理关系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能够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强约束力。此外,笔者认为,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的某项公共事务能够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监督、制约关系,同样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李某向C银行申请多笔贷款,均需赵某审核同意,此时,李某为了顺利获得贷款,不得不降低标准帮助崔某的B公司获取向A公司供应轴承的资格,并优先选择B公司向A公司供应轴承,从而满足赵某的要求。在李某与第三人崔某的合作上,不是基于市场因素的通行做法,双方交易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可以得出,赵某对李某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其找李某办事,实际上是利用了其负责对私营企业贷款申请的审批这一公权力,李某之所以按照赵某的要求为崔某提供帮助,正是由于赵某的职权因素发挥了关键作用,因此,赵某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赵某的行为本质系权钱交易,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本质上是请托人通过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之间存在对价关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之所以新和隐,主要是在权钱交易上做文章,以表面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权钱交易本质,从而逃避刑事处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实际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先利用自身的职权换取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再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帮助换取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在利益交换链条上虽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处的“中转”,但实质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只是在形式上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延伸,国家工作人员自身的“权”与请托人给予的“钱”之间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和交易性,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并且较之传统权钱交易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还通过职权干预民事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社会影响更恶劣,危害性更严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更应纳入刑事规制范畴。

  本案中,赵某利用李某的行为为崔某谋取利益与收受崔某财物之间具有内在因果联系,完全符合权钱交易特征。首先,从主观认识看,就请托人崔某而言,其看中的是赵某手中的职权能为其谋取利益,愿意用贿赂换取赵某的权力;就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而言,其之所以愿意违反公平原则为崔某谋取利益,实际是慑于赵某的职权,为了自己的贷款审批能在赵某处获得通过;就受贿人赵某而言,其主观上具有收受崔某财物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能够认识到这些财物是对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崔某谋取利益的回报。其次,从客观行为看,赵某充分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具有职务上制约关系的李某的行为,使崔某违背市场规则获取了利益。最后,从最终结果看,赵某通过李某帮助崔某获得了较大利润,并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崔某财物,这两个行为前后连贯、相继衔接,二者之间联系紧密。综上,赵某利用职务上具有制约关系的李某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受贿。

  四、赵某的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具有惩治的必要性

  法益是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不可收买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职务行为本身的不可收买性,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使得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保持信赖,从而保证国家机关按照正常秩序管理运转。一旦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被收买,公民将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持不信任态度,进而对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产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行为换取了请托人的财物,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损害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损害干群关系,败坏国家机关声誉。

  本案中,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在自身职权范围内正确履行职责,但面对崔某的请托,其违规干预市场规则,以其职权使受其制约的李某为崔某提供帮助,并据此收受崔某给予的好处费,在此过程中,赵某负责私营企业贷款审批的职权被财物收买,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应以受贿罪予以惩治。

  (罗泽旭 张莹莹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重庆市綦江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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