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帮助他人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如何定性
实践中,有的城市针对进出属地港口的货运卡车实施了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但在此项惠民政策落实过程中,少数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好处,导致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对于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其性质值得思考。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例。
李某系某市港口管委会发展服务局副局长,分管“进出港口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的申请审核工作,具体对符合免收省内高速公路通行费的集装箱卡车(以下简称集卡车)相关信息进行申报核验。杨某系某货运公司(私企)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李某与杨某约定,每月初由李某在“港口优惠通行服务系统”后台,帮助杨某公司将其不符合条件的集卡车添加进后台并验审,从而使其公司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违规享受集卡车通行优惠政策,无论这些集卡车是否真的通行,是否实际偷逃或偷逃多少省内高速公路通行费,杨某都要按照每月每辆集卡车7000元的标准给予李某好处费。经查,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李某共收受杨某好处费145万元,而杨某公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集卡车偷逃省内高速公路通行费累计1100余万元。
对于李某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伙同杨某,故意隐瞒真相,通过虚构事实,帮助杨某公司不符合条件的集卡车偷逃省内高速公路通行费,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两人系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为偷逃的通行费1100余万元,李某收受杨某所送的145万元系对诈骗款的分赃。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杨某骗取公共财物,即高速公路通行费,两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为偷逃的1100余万元通行费,李某收受的145万元系对贪污款的分赃。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145万元,并帮助其公司不符合条件的集卡车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145万元;同时,李某利用其管理、审核“港口优惠通行服务系统”数据的职务便利,擅自篡改系统数据信息,导致杨某偷逃高速通行费1100余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最终导致财产损失。本案显然不具备这个特征。李某将杨某公司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违规添加到“港口优惠通行服务系统”后,即可免除省内高速公路通行费,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李某的行为并不知情,当然也就不属于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其财物的情形。虽然李某客观上有造假行为,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故意。因此李某客观上虽然存在造假欺骗行为,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宜将其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李某也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作为某市港口管委会发展服务局副局长,确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篡改系统数据库信息帮助杨某偷逃通行费的客观行为,但分析其行为性质仍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前所述,李某在非法收受杨某每月每车7000元的好处费时,既未与杨某就当月偷逃通行费的总额达成合意,也无意参与瓜分杨某偷逃的通行费,实际上,其在乎的是收受好处费,而对于此后杨某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有和无、多与少并不关心。据此可知,李某主观上并无瓜分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故意,其意图收受的是杨某给予的每月每车7000元好处费。这些资金是杨某个人或其公司的资金,并非李某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亦不属于贪污罪的对象。
最后,李某构成受贿罪,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一方面,从受贿罪构成要件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先收钱后办事”,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李某主观意图就是将手中权力“变现”,即非法收受杨某所送钱款后违规让其公司不符合条件的集卡车偷逃省内高速公路通行费,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
另一方面,从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看,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等行为。本案中,李某收受杨某钱财后,利用职权篡改后台数据,严重破坏了集卡车通行优惠政策实施的正常秩序,是违规行使职权行为。从其主观上看,为谋取一己私利,帮助杨某公司非法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则造成高速公路通行费损失1100余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李某非法帮助他人公司车辆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并收受其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应对李某数罪并罚。(作者:吴从宾 李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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