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05年5月2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
(三)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管理制度草案与章程;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应当自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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