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取有利于公平裁决
文/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毛 磊
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定位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应严格限于“坐堂办案”,不应主动调取证据或在仲裁庭之外查明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在对案情存疑时,可以主动调查取证,以作出更公平公正的裁决。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并进而聚焦更细致的一个问题:仲裁委在主动调查举证中,能否结合其他案件中的材料来认定本案的事实?笔者认为,答案也是肯定的。以下三个案例中,仲裁委就采取了这种做法。
案例一 张某为某科技公司员工,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人事主管程某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上面未加盖科技公司公章,仅落款处有程某签字。此后,张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 7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此,张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谈话录音、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谈话录音为其离职当日与程某的谈话内容,银行对账单为程某向其转款的记录。庭审中,科技公司辩称张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因此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后经仲裁委核查,科技公司此前曾委托程某到仲裁委处理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程某系公司人事主管,并加盖有科技公司公章。科技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最终,仲裁委结合其他案中授权委托书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了张某的主张,进而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二 李某等10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教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教育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委依法缺席审理该案。庭审中,李某等10人均出具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但其中仅部分人员银行对账单显示教育公司曾按月打入一定款项。
经过仲裁委核查,发现其他人员银行对账单中多笔打入款项的交易周期、交易日期,与载有教育公司信息的银行对账单的交易周期、交易日期一致,且上述款项对应“摘要”信息内容一致。此外,仲裁委实地勘察了教育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发现已人去楼空。
综上,仲裁委根据案情,结合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采信了李某等10人与教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而支持了李某等人的仲裁请求。
案例三 张某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离职。张某申请仲裁,主张科技公司还有249764.9元的工资差额未支付。科技公司认可尚有部分工资未支付,但主张因公司没有财务人员,具体数额不清楚。张某提交了加盖有该公司人事行政专用章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科技公司未支付的工资数额如自己所述。科技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公司没有人事行政专用章。
仲裁委查明,科技公司另一员工彭某也曾因被拖欠工资申请仲裁,彭某提交的证据加盖有与张某提交证据中相同的科技公司人事行政专用章,科技公司认可彭某证据的真实性。
最终,仲裁委采信了张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支持张某请求。
分 析 上述三个案例中,劳动者作为申请人无法充分举证时,仲裁委主动调查,结合他案证据,穷尽方式收集、分析证据后,得以形成证据链,从而支持劳动者主张。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应得到肯定,主要是由于下列三个原因:
其一,有利于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同时查明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具有初步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缺席,会加大劳动者作为申请人的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种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到庭,有些事实被申请人并不否认,那么无需申请人举证;但如果被申请人缺席,一些本应无争议的事实,申请人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而劳动者收集用人单位管理的证据的能力有限,往往处于举证不力的境地。开庭时如果用人单位缺席,针对劳动者所持的无证据佐证的主张,仲裁委不主动调查,将难以判断劳动者是在叙述事实真相还是在说谎。
其二,符合双方举证能力不平衡时的处理原则。
在处理被申请人缺席案件方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如用人单位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其相应管理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缺席案件的不良示范效应。
同时,在一方举证能力较弱时,如果有相应证据显示另一方在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上存在失信行为或持虚假主张,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失信一方应就其行为进行举证并进行合理说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上述原则,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考虑到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有限,为更好地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仲裁委可以结合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并由承担管理责任却缺席或失信的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三,仲裁委主动调查取证有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仲裁委在裁决案件时,有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职权。
当然,无论是当事人提交,还是仲裁委依职权调取,均应当是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用于案件裁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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