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修订)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就业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就业优先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建立健全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政策督查评估机制,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督查评估。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依法专款专用。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并逐步增加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贷款工作激励和协调、微利项目贴息等机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微企业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创业贷款担保服务。
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一定比例、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创业担保贷款的额度、期限、利息以及贴息比例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就业指导、信息支持、创业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并依法对企业和相关人员给予税收优惠。
对残疾人和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按照规定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完善见习制度。鼓励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并按照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见习工作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推动和市场运作的劳务输转机制。鼓励劳务经纪人、劳务带头人发展劳务中介组织,推进城乡劳动力的有序流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创建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提升劳务市场竞争力;推进省际间、地区间劳务协作,建立有规模、相对稳定的劳务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鼓励省内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就近就地吸纳农村劳动力;建立鼓励、引导、支持回乡创业的工作机制,给予回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用地、资金、服务等扶持政策。
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组织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七)人才评价服务;
(八)定期举办招聘会;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针对高等院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和城镇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的不同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劳动力劳务输转的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劳务工作机构应当为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就业信息收集,调查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状况,开展人力资源就业失业登记调查,建立社区就业和失业人员档案,为社区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免费为就业、失业人员发放就业创业证,定期审验并建立登记人员基本信息库。
就业创业证是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第二十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提供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性社会事件、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企业政策扶持,帮助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鼓励企业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完善创业带动就业政策,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自主创业人员在经营场地方面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培训示范基地,面向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乡镇、街道、社区应当组织、帮助辖区内的失业人员开办社区服务项目,创办经济实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创业培训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创业培训应当强化目标考核和质量监控,建立健全绩效考评体系。
第三十五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城镇困难人员等自主创业的,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教育培训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利用各种职业培训资源,为劳动者提供实习、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和有关单位接收高等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高等院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参加实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向农村劳动者传授就业技能和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培训资源,引导、鼓励培训机构采取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储备培训、回乡创业培训等方式,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退役军人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参加就业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社会评价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质量监督,为其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具备培训资质的机构均可承担政府补贴性培训项目,为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提供就业培训。
培训机构应当结合受训人员的自身特点及当地的用工需求,开展短期、中期、长期相结合的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合格率和受训人员就业率。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不得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就业培训质量进行考核,并将培训合格率、受训人员就业率等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企业、行业为主体的在职培训体系。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根据本行业、本企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以及企业职工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制定本行业、本企业在职职工培训规划和培养标准。
鼓励企业依托自办培训机构,或者采取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开展在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况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就业困难人员向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以下就业扶持:
(一)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给予补贴;
(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四)对自主创业的,给予免费创业服务、创业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对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及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零就业家庭援助制度,确保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及时提供就业援助。
第五十一条 鼓励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发展多种经营,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做好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创业贷款担保的;
(三)对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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