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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检察院发布7件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06-24 16:37 来源:人民网-甘肃频道 编辑:赵满同

  人民网兰州6月24日电(高翔)6月23日,甘肃省检察院发布了7件2019年以来检察机关办理的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中,包括检察长带头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毒品案件、二审抗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以及通过寄递方式贩运毒品的案件等,从不同侧面体现了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切实发挥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公正办案的生动实践。

  案例一:马某海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马某海(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2011年被肖某某等三人(因运输毒品海洛因24.89公斤被另案处理)供认检举,称其指使、雇佣该三人运输毒品。2013年3月,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叫马某海的东乡籍男子收购麻黄草20余吨欲制造提炼毒品的线索。同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处将嫌疑人马某海抓获,并在东乡县其妹妹家中缴获麻黄草20余吨以及其它制毒工具。马某海到案后,对制造毒品及2011年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均拒不供认。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兰州市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马某海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后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补充证据及延期审理等程序,2019年6月18日兰州市中级法院以构成运输毒品罪对马某海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马某海不服再次上诉。2019年10月16日,甘肃省高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中,马某海被抓获后自始至终否认雇佣、指挥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典型的“零口供”案件。针对“零口供”情况,检察机关在本案审查起诉环节,根据证据的种类特征及证明逻辑方式,恰当地运用刑事证据规则,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有效地指控犯罪,做到了不枉不纵。

  案例二:马一某拉、丁某、伊某温、吞某温等4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7 年3月,被告人马一某拉(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与一缅甸籍人(在逃)取得联系,在向该缅甸籍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万元后,该缅甸籍人安排被告人丁某、伊某温(均系缅甸籍人员)等人携带毒品提前到达云南省大理市伺机交易。同年5 月7 日,被告人吞某温(缅甸籍人员)到达大理市,与被告人马一某拉约定双方在大理市某处交接毒品,后吞某温电话指挥被告人丁某、伊某温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在交接毒品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27 块,计重9397. 31 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4. 14 克/100 克、33. 68 克/100 克不等含量。

  本案由公安部督办,经甘肃省公安厅指定酒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2018年1月18日,酒泉市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上述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同年11月22日,酒泉市中级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马一某拉、吞某温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丁某、伊某温判处无期徒刑。四被告人均以侦查阶段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上诉阶段,检察人员经认真审查,对侦查人员在取证程序方面存在的瑕疵提出了具体的补正意见,进一步完善了取证程序;对缺乏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佐证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同时,依法保障外籍人员的诉讼权利,为其聘请缅语翻译,确保了程序公正。

  本案在甘肃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期间,甘肃省检察院检察长朱玉亲自列席审委会,针对本案的证据审查、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等发表了客观、全面的列席意见。二审法检两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达成一致认识。最终,甘肃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重大、复杂的毒品犯罪案件,涉案人员中有三名被告人系缅甸籍人,对其犯罪事实或拒不供认、或供述不稳定,并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二审上诉阶段,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办案理念,对缺乏同步录影录像资料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在依法保障外籍人员合法权利的同时,通过对客观证据全面细致的审查和梳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本案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案例三:马某热、马某成、马法某麦等3人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成(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受他人雇佣,与被告人马某热、马法某麦共谋后同往云南接运毒品。2018年1月16日,三名被告人驾车从临夏州和政县出发前往云南。途中,马某热受马某成指使,将三人携带的9部手机藏匿于路边,并向马某成提供2000元行程费用。三人抵达云南省昆明市后,在提前察看接取毒品路线时,马某热因害怕主动提出放弃接取毒品。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成、马法某麦在昆明市某处从他人手中接到一拉杆箱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拉杆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8包。经称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7601.3克,系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29.69克/100克。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成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者,系主犯,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法某麦积极参与,按照马某成的安排接取毒品,系从犯,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某热受雇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热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属犯罪中止错误,被告人马某热的行为成立运输毒品罪既遂。

  甘肃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之间相互联系、密切结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整体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个别行为人的行为割裂于整体犯罪之外去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热在放弃接取毒品前,其与被告人马某成、马法某卖已经共同着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三人已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之后马某热虽然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明知共同犯罪人马某成、马法某麦还会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形下,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措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消极地听之任之,并不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且被告人马某成、马法某麦最终完成了接运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根据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责任”的理论,马某热的行为也应评价为犯罪既遂。三名被告人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一审法院却认定马某热未造成损害后果,最终判定马某热免于刑事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量刑畸轻。

  经二审抗诉,甘肃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改判马某热有期徒刑七年。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共同实施的运输毒品案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通过抗诉,及时纠正一审判决不当,确保法律得到了正确实施。

  案例四:尹某才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尹某才(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受人雇佣,于2018年1月5日从青岛到达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从该市某快递营业部取得装有毒品的纸箱,带至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将箱内毒品装入购买的双肩包内运至临夏市内大剧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大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2138.5克。

  本案由临夏州东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临夏州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尹某才涉嫌运输毒品罪向临夏州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9日临夏州中级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尹某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寄递方式运输毒品,并雇佣外省籍人员接取藏匿毒品的快递,犯罪手段隐蔽,且涉及跨区域毒品案件的管辖争议问题。对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在侦查阶段将案件指定由最初受理线索、进行初查的东乡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按照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由临夏州检察院审查并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有力保证了案件的查办质效。

  案例五:李某等7人制造、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伙同颜某生、冯某为预谋,由李某、颜某生租赁场地,购置设备、大麻种子等种植大麻,由冯某为应聘快递员,以便在寄递毒品大麻时能顺利通过投寄检查。后三人开始种植大麻。

  2018年7月,李某通过微信联系到买家,先由买家通过银行转账、识别收款二维码等方式向颜务生支付毒资48500元,然后由颜某生将包装好的毒品大麻交给在武威市某快递公司做快递员的冯某为,冯某为以快递员的身份为掩护,躲避物流查验、实名登记等流程,将毒品大麻邮寄出去。李某等人以此种方式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大麻1360克(净重),于同年7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武威市凉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凉州区检察院以李某等7人涉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0日凉州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主犯李某、颜某生、冯某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制造、贩卖毒品,并通过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的典型案件。三名主犯利用寄递物流企业招聘从业人员比较随意、流动性强,对从业者的素质要求不高且管理也不严格的漏洞,通过应聘快递员以便于寄递毒品时逃避检查,这一犯罪手段需引起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注意和警醒。

  案例六:刘某新运输毒品认罪认罚案

  【基本案情】2019年5月15日,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获悉的线索,在临洮县某高速收费站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新,从其驾驶的黑色越野车内查获用油光纸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7块,经计量、鉴定,净重2495.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0.9g/100g。

  广河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6日将该案移送广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县检察院于9月23日报送临夏州检察院审查起诉。临夏州检察院受理后,承办检察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刘某新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对我国《刑法》中有关运输毒品罪的相关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释法解读,刘某新表示认罪认罚,希望得到从宽从快处理。根据刘某新意见,承办人一方面就案件证据进行仔细审查,杜绝带病起诉;一方面积极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并与法院审判人员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实际案情、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以及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实际危害性等,提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建议,刘某新认可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10月31日,临夏州检察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对刘某新提起公诉,12月4日同级法院开庭审理,12月25日送达判决书,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指控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毒品数量巨大,但被告人刘某新受人雇佣运输毒品,且所运输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存在“从宽”的空间和条件。在办案中,承办检察官切实发挥在刑事诉讼中指控犯罪的主导作用,从量刑、诉讼效率等被告人可能获取的诉讼利益入手,做实做细做足被告人思想工作,让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了深入的认知,进而自愿认罪。同时,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为案件快速审理、被告人最终认罪伏法打下良好基础,节约了诉讼资源,提升了诉讼效率,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案例七:库某平贩卖毒品不起诉案

  【基本案情】2018年9月,吸毒人员杨某鹏先后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库某平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库某平转账毒资共计1000元,后库某平电话联系长途客运专线司机将冰毒分两次交付给杨某鹏,共计1.51克。杨某鹏在第二次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1.01克,经司法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庆阳市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1日将库某平涉嫌贩卖毒品案移送庆阳市西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涉案毒品的来源、所获毒资去向、是否系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获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退回补充侦查,查明2018年9月25日,杨某鹏打电话让库某平为其购买毒品,后库某平联系一个叫“张葫芦”的瘸腿男子给杨某鹏通过长途客运专线司机从西安捎至西峰毒品一包。库某平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全部转出,并未获利。

  综合上述情况,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杨某鹏以吸食为目的联系库某平购买毒品,库某平通过他人为杨某鹏购买毒品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库海平存在加价贩卖、从中牟利的行为。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库某平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于2019年4月19日对库某平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注重对毒品来源、毒资走向的审查,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取得了认定库某平行为是否构罪的关键证据,把住了案件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最终使无罪者免受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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